《正义论》简评

“正义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正如真实是思想体系的第一美德一样”。

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是人类社会的首要价值。

文/崔治平

哈佛大学教授约翰·罗尔斯于1971年推出的《正义论》一书,讨论的就是这一主题。

追溯既往,赫拉克利特认为自然法的最高表现就是“绝对正义”;

柏拉图认为正义是“各司其职,各守其序,各得其所”;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应该按照“数量相等”和“比值相等”的原则公平地分配一切利益给社会成员;

休谟和穆勒也强调公共福利是正义的唯一源泉,认为正义是关于人类基本福利的一些道德规则….等等等等,

可以说,在这个问题上,古今哲人,各逞其辩、莫衷一是。

1

罗尔斯把现存的西方社会正义理论分为两大类:

(一)功利主义的正义观。

认为社会体制的安排要以社会全体成员获得总满足的最大净差额为目标,谋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它假定人类社团的调节原则只是个人选择原则的扩大。倾向于把善规定为各种欲望乃至心理的满足。

(二)直觉主义的正义观。

通过推理、反思达到一些基本原则。将一致的赞同立为契约,组织社会。众所周知,霍布斯、洛克、卢梭就是近代契约论的主要代表。

如果愿意,我们还可以将这一传统上溯到概括且全面反映了契约自由原则的《罗马法》。如果我们上溯到《新旧约全书》,(《圣经》的核心就是犹太民族与上帝耶和华所立契约)直觉主义更会让位给天启哲学。

罗尔斯反对功利主义,他认为:占据统治地位的功利主义原则虽然奠定了现代西方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础,却无法克服深刻的社会矛盾。

他企望摒弃功利主义的正义观,重新举起契约论的旗帜,克服它比较明显的缺点,并将它提升到一个更高的抽象层次上去。

他认为,社会契约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建立政府或国家,更在于建立起一套道德原则或正义准则。道德原则,要优先于宪法的制定和政府的建立。

他说:“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他试图用自己推导出的原则,去改良西方民主社会——这是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社会错综复杂的矛盾,在学术界激起的一种自然反应。

罗尔斯的假设场景,显然是草创时的邦联到二十世纪的现代美国。

他以所谓“无知之幕”为逻辑起点,试图站在纯粹的旁观者角度去澄清正义概念。认为只有当人们不知道自己出生时可能是谁,才能想清楚什么是正义。

(否则屁股将决定脑袋,太子自然希望君主继续专制;平民当然向往共和政体。)

理性的个人,在摆脱自身种种偏见之后,大家订立一致同意的社会契约,就会体现出公平。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制度的美德,“正义即公平”。公平就是不偏不倚判断事物,一个社会是否正义,就看它能否正确界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能否适当分配一切利益和负担。

经过多年研究,罗尔斯概括出了正义原则的一般表述: “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与机会、收入与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应平等地分配,除非任何价值的不平等分配对每一个人都是有利的”。

(也就是说,那种不平等会产生激励作用,促进全体的福利。罗尔斯在这里显然已经预设了“人人平等”是不证自明的真理这一立场。)

这个一般的正义观又可以分解为两项原则:

第一,每一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拥有可以与别人的类似自由权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

第二: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被如此加以安排,以便使它们:

(1) 可以合理地指望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

(2)机会均等,所有的职务和地位要向所有的人开放(不能搞特权)。

第一个原则偏重政治权利。“粗略地说,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就是政治自由权(选举权和担任公职权),言论和集会自由权、良心和思想自由权、人身自由权和拥有个人财产的权利。不受任意逮捕和拘押的自由”。第一个原则规定所有这些自由权对于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因为正义社会里的公民是应该拥有同等的基本权利的”。

(权利不平等,社会就不正义。)

第二个原则偏重于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分配。“虽然财富和收入的分配不必平等,但必须对每个人有利,同时,权力地位和指挥职务也必须是人人可以得到的。应用第二个原则就是使权力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然后,按照这个限制条件来安排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使每个人都得到好处”。此一原则兼顾效率,显然也吸收了边沁等人的功利主义思想。

两个和尚抬水吃,三个和尚没水吃,那就要建立轮流取水的制度。没有经过政治革命的前民主社会,制度安排显然远远不能达到“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这一指标。 没有政治制度的现代化,一个社会无法做到机会均等,向所有人开放地位与职务。古代贵族社会和种姓社会不符合正义,现代专制社会同样落伍。

罗尔斯说:“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这种次序意味着,如果背离了第一个原则所规定的平等自由权体制,那么即使更大的社会和经济利益也不能对这种做法进行辩护或补偿”。

——政治权利优先于经济和社会权利的道理显而易见:如果一个政权可以轻易剥夺你的人身自由甚至你的生命,你的经济和社会权利或者朝不保夕,或者根本就无从谈起。

罗尔斯断言:“每一社会成员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或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享受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也拒不承认多数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够绰绰有余地补偿少数人迫不得已的损失”。

——很显然,没有一个人会心悦诚服地承认,为了其他人甚至多数人的利益,一个社会强行剥夺自己的生命具有正当性。“因此,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公民的自由权被认为是确然不移的;得到正义保障的权利不受政治交易的支配,也不受制于社会利益的权衡”。

罗尔斯没有说清什么叫“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他的政治权利似乎也遗漏了生命权。洛克对“自然权利”的界定:“人们……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的关系……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显然说不通。

——人高马大、孔武有力的壮汉为什么就没有可能奴役弱小?即便人人身心能力相差无几,多数人(譬如土匪、流氓)聚成团伙也有足够的力量奴役少数人。人类几千年来征服殖民、恃强陵弱,充满压迫剥肖的历史就是明证。

只有追溯到正义的源头,采取有神论的解释,如美国《独立宣言》所说

“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这个论点才能立住。

虽然暧昧不明,罗尔斯费尽九牛二虎之力从现实之中撷取的原则总算是基本正确的。有了恰当的原则,就要运用。运用按以下序列:

第一阶段:人们接受两个正义原则的选择;
第二阶段:召开制宪会议,确定政治结构并创制一部正义的宪法。主要是立法确定平等的公民权和各种自由权;
第三阶段:通过民选议会制定出符合宪法原则的各种下位法。主要是贯彻正义的第二个原则。(机会均等,亦注重效率。)
第四阶段:具体运用,法官和行政官员依法治事,所有公民一体遵循。

一个井然有序的理想社会,既要促进所有社会成员的利益;也要受到普遍正义观的有效支配。普遍的正义观就是一个人类团体的基本宪章。

在这个社会里,(1)每个人接受了并且知道所有其他人也接受了同样的正义原则,(2)社会基本体制一般都符合这些原则。

这样,一种普遍的正义感就能促使人们结成巩固的团体,抱有不同目的的个人之间就可以连接起公民友谊的纽带。

罗尔斯用这一抽象化理论来评判现代西方民主制度。他认为,立宪政体的一个主要缺点乃是它不能确保政治自由权的公平价值(财产和财富分配上的悬殊远远超出了可以与政治自由权并存的程度,但却为法律所容忍)。

民主的政治过程充其量只是一种有控制的竞争,得到好处的人往往利用国家的法律和强制工具来确保自己的有利地位。经济和社会制度中的不平等很快就破坏任何政治平等,普选制不足以抵消这种不平等,只要政党和选举经费来自私人捐助,政治讲坛就会受到占据支配地位的势力的控制。

他提出了几项纠正措施:

(一)反效率原则。在分配上,效率原则可能是不正义的,应当寻找既有功利也是正义的分配方式;
(二)差别原则。任何差别的存在,都要能够有利于境况较差的人;(譬如累进税率)
(三)连锁关系。当地位最不利者获益时,处于中间状况的人也会获利(譬如向下层发放食品券,可以使商店主人获利)。

一个正义的社会应当对出身和天赋的不平等进行补偿,把博爱变成法律,竭力改善所有弱者的处境。要在经济上倡导竞争。在分配上却要通过税收和对财产权的必要调整,维持分配份额的大致公正。

他的纠正意味着要对美国的社会制度进行相当彻底的改造,意味着促使美国从新自由主义转向社会民主主义。

当然,罗尔斯并不想推倒立先珉主制,另起炉灶。

罗尔斯还探讨了代际之间的正义,地球是我们的,也是后人的。不能为了我们这一代人的福利,就寅吃卯粮,借贷消费;或者把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自然资源罗掘一空。

罗尔斯的立论基础并不牢固。他把正义的基础放在个人的道德价值、自律、自我的统一等等上面,很不现实。

在1993年出版的《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他被迫放弃了22年前《正义论》中所提出的假定——即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存在着基本一致的道德信念。他转而强调“合理的多元主义事实”。认为在现代民主社会中,互不相容、无法调和的宗教、哲学和道德学说多元地共存于民主制度的框架内,使这个社会已经不可能再有一致的基本信仰,不可能再(像《正义论》所说)被视为是一种共同体。这样的一个社会只能统一于政治上的正义概念,而不再能统一于一个伦理学上的正义概念。(从伦理学退入了政治学)而政治学上的正义概念只是各种合理的综合性学说之间重叠共识的焦点。(假如没有共识呢?)

(《政治自由主义》的核心问题是:“在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因相互冲突、甚至是无公度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产生深刻分歧的情况下,如何可能使社会能够成为一个稳定而正义的社会?”对此,罗尔斯的回答是:民主社会既非共同体,又非联合体,其统一性不是建立在共享的全整性学说基础上,而是建立在重叠共识的基础上。)

请注意:这种正义只是基于主观共识的重叠。没有找到一个颠扑不破,亘古不磨的客观基础。实际上罗尔斯在这里就是承认了自己的理论不够完备。

“重叠共识”也可能是一个时代共有的偏见。几千年前东西方所有国家的“重叠共识”乃是:奴隶制的存在天经地义。以暴易暴,胜者为王天经地义。衣分五色,人分九等天经地义。

认为有了“重叠共识”,就能保证一个社会不会远离正义,这是典型的书生之见,迂腐腾腾。

试问如果某一天这种“重叠共识”一致认为某一个个体(譬如罗尔斯先生)应该为了集体、为了国家、为了人类牺牲自己,牺牲“小我”, 罗尔斯先生该如何应对?——他还能不能再继续坚持自己所说的“每一个社会成员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并坚持认为,为了多数人享受更大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自由是不正当的,坚守他曾经的正义理念?

在《正义论》中,正义被奉为思想体系和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毫不妥协。而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正义让位给了实用主义。人们不再去追求真理和普遍正义,而是去追逐一个水性杨花、见异思迁、乍看起来还算是清丽可人的名叫“重叠共识”的风尘女子。——在学术界喧嚣的批评指责声里,罗尔斯先生退却了。

幸好在1999年推出的《万民法》一书中,罗尔斯本着一个学者的良心得出了“人权高于主权”的结论。这是地球上一切暴君及其爪牙所深恶痛疾的。遭到了持续不断、连篇累牍的攻击。

罗尔斯虽然承认白由、立先、珉主制,西方社会之外的其他价值、制度、社会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还是依照一国白由主义宪政体系的有无强弱,得出了“白由国家”、“合宜国家”和“法外国家”的分类。并认为 “白由国家”和“合宜国家”可以对“法外国家”的破坏万民法之举进行干预。面对那些违反万民法、违反普世价值的“强盗国家”、“流氓国家”,“干涉” 乃至发动正义的战争乃是促进和平和维护人权的必要手段。

“白由人民”有理由拒绝宽容那些无视、侵犯基本人权的“法外国家”。——这一理论在某国已经被妖魔化、污名化,却完全符合上帝的意旨。

独菜者往往借口“一个国家的主权和内政神圣不可侵犯” 为其无法无天、惨绝人寰的暴行辩护。却不知道国家的“主权”只是个体“人权”的延伸;“人权”逻辑地先在于“主权”。

现代社会,主权在民,官为民仆。

一个政府任意剥夺人权,屠杀人民,即彻底丧失了自己存在的自然法、国际法法理基础。譬如,萨达姆统治下的伊拉克政府,父子世袭、宫廷武斗、军警统治、财富垄断,肆意屠杀平民,挑起两伊战争、大规模地使用化学武器,对库尔德人实施种族灭绝,吞并科威特,一次次地拒不执行联合国安理会针对它所做出的多种决议……真是“决东海之波流恶难尽,罄南山之竹书罪无穷”!萨达姆的统治,完全是一种赤裸裸的暴政,魔性大发,肆无忌惮,汇聚了人性当中最为黑暗丑恶的一面。

这样的政体,哪里有什么合法性可言?

民主国家联合起来,用武力剪除独夫民贼,不但符合国际法的实体正义,更加符合上帝颁布的自然法本意。

民主宪政之下的中国,为了维护正义,可以学习欧美民主国家和以色列,可以在域外适度使用军事力量和特工力量,以便对暴君和暴徒实施膺惩。使印尼军方和民间歹徒大肆屠杀、强奸华人一类的悲剧永远不再上演。

罗尔斯的《正义论》被视为20世纪后50年里,最伟大的政治哲学著作,得到了汪洋恣肆、博大精深的评语。

1971年甫一出版,即在哲学、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等主要社科领域,激起巨大反响。据说三四十年来,西方关于社会正义、分配公平、政治自由、政府中立等问题的探讨,很大程度上都是对这本书的回应。然而我们仔细审视分析这本书,就会发现这些评价多半是溢美之辞。罗尔斯的论证十分琐碎,结论也无非是西方民主社会早已公认的那些理念。

在本人看来,这本书用事实证明了现代美国人在形而上学问题上,已经失去了一度曾经拥有的强悍的逻辑演绎能力,他们与老于此道、驾轻就熟的美国开国精英,欧陆古典思想家根本就不在一个重量级上。

看来看去,这本书也谈不上有多少创新。

称其作者为划时代的世界级伦理学大师,恐怕是言过其实。

2

罗尔斯的《正义论》根基不够稳固,远离宗教的真理,采用世俗化的构造方式,是无法做到逻辑自洽,无懈可击的。

他最终认为对于何者符合正义,事先并不存在独立的判准,这与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法律是人定规则,主张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的看法如出一辙。这就无法完备地解释法律的合法性、正统性之来源(虽然J.B.罗尔斯也被认为是新自然法学说的主要代表之一)。

世俗化的解释忽略了四桩事实:

一、理性的起源。

我们之所以能进行逻辑推理,能签订契约。是因为我们拥有理性。而理性出自我们的创造者;永恒的逻各斯与人的理性相对应。人的理性是对上帝理性的分享。

二、道德的由来。

如果没有神事先压入人体的道德法则,没有神在我们心中安置的天平。人类不会发展出一系列精密的伦理学说,法律规则。

正如托马斯.阿奎那所说:上帝“超越于这个世界,但又通过其无限权能继续支持着它,通过其恩典指导着它,并按照他的永恒律法治理着它”。自然法被铭刻在人心中,“只要心灵能够理性地思考,上帝就会在他的良心中说话”。

三、宗教的启示。

没有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印度教、(广义的)儒教(“祖述尧舜,宪章文武”,以孔子为至圣先师,以昊天上帝为至上神)等等经典的传布,没有耶稣、穆罕默德、释迦牟尼、孔子等先知的教化,人类的世俗法典难以完善。

四、自然法的存在。

透过种种迹象,我们知道,宇宙间存在着自然法,存在着上帝制定的天条。上帝是个人权利和政治权威的最终来源。

自然法是独立于世间的实在法而客观存在的正义体系,公平正义是自然法的基本规范,唯有自然法能够昭示绝对公理和终极价值。

在人间的法律和宇宙的法律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关联性。实在法(人定法)应服从自然法,服从公平、正义等根本理念。

善有善报、恶有恶报。
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做为被造、人人平等,人权天赋等等就是自然法条。

不服从自然法就是无法无天,就会受到相应的惩罚。

一部非正义的法律根本算不上是法律,服从自然法(如圣奥古斯丁“恶法非法”),按照理性去生活,我们就可以实现现世的安乐,获得来世的救赎。

西方法学家总结了以下三点:

⑴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
⑵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
⑶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后者应当服从前者。都很恰当。

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法无明文不为罪、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主权在民、权力分立等现代文明的基本理念,都发端于自然法学。

自然法可以弥补人造法的漏洞,试举一例:

罗尔斯曾经断言:“每一社会成员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或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至于为什么,他并没有交代,论证含糊其辞。

《月牙全书》父本中的一段揭示了这个秘密。用哲学术语阐述,这一原理即:

“一切的意义寄托于主体,客体的意义只能藉主体呈现。”

用大白话说:

如果没有“我”,宇宙的存在,其他人的存在毫无意义。

之所以每一个人的生命都具有无限价值,奥秘就在这里。

古典时代的自然法学说与近代的自然权利学说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古典时代的自然法属于形而上学。近代的自然权利说却出自人的私心衬度,借助对人性的经验式理解推演而出,已经被近代无神论和不可知论所毒化。

我们应该摒弃从弗兰西斯·培根、托马斯·霍布斯到约翰·罗尔斯几百年来的经验法学传统,借助对宇宙起源、生物起源、人类起源的思索,借助形而上学体系的重建,迎接自然法的伟大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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